山东省民族工作条例
(1990年8月3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12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民族团结进步创建
第三章 少数民族合法权益保障
第四章 少数民族经济发展
第五章 少数民族社会事业发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发展少数民族经济和社会事业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民族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坚持依法治理民族事务,坚持加快少数民族经济社会发展。第四条 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民族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少数民族公民应当履行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工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充分考虑少数民族的特点和发展需要,统筹研究解决少数民族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帮助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加速发展经济、文化和社会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并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第六条 县级以上民族事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相关民族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工作需要明确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并做好本辖区内的民族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民族工作。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帮助、支持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民族团结进步创建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机制,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和各种形式的创建活动,加强中华民族共同体教育,引导各民族增强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常态化机制,将民族团结教育纳入国民教育、干部教育、社会教育全过程。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民族政策、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知识宣传教育;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民族团结教育,引导各民族青少年树立正确的民族团结进步理念。
第十条 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活动应当充分运用新技术、新媒体,创新宣传形式,开展宪法法律法规、民族政策、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事迹等宣传活动。
每年九月为本省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的建设与管理,突出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功能;有条件的教育基地,应当在重大节庆日、纪念日免费向社会开放。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民族事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创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单位,开展富有特色的群众性交流活动,促进各民族感情交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新社会治理模式,推动建立互嵌式的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保障少数民族享受均等化基本公共服务,创造各民族共居、共学、共事、共乐的社会条件。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社区民族工作纳入网格化综合管理平台,组织社区各民族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动交流活动,提高社区民族工作服务管理水平。
第十五条 多民族村民居住村的村民委员会、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各民族村民、居民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增进民族团结。
第三章
少数民族合法权益保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保障工作,发挥少数民族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第十七条 民族乡的设立、撤销、更名以及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民族乡的乡长,由相应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适当配备少数民族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少数民族人口占全村总人口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村,可以申请设立民族村。设立民族村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并报设区的市民族事务部门备案。
民族村和多民族村民居住村的村民委员会、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成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成员。
第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和有少数民族人口的县(市、区)、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
第二十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少数民族干部、专业技术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