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胡某某、肖某某二人饮酒后,肖某某将其管理使用的机动车交由胡某某驾驶,自己则乘坐在副驾驶位置,当车行驶至某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另一车辆发生碰撞,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9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经审查,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肖某某明知胡某某饮酒仍将机动车交由胡某某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
释法:
危险驾驶罪是故意抽象危险犯,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为故意而非过失,故行为人可在该罪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共同犯罪的成立并不要求各行为人实施的均是相同犯罪行为,司法实践中,许多共同犯罪行为人之间存在明确分工,有的实施实行行为,有的实施教唆、帮助行为,因此并未亲自实施构成要件行为的人也可以是共同犯罪人。
提醒:
车辆所有人、实际管理使用人在明知他人已经饮酒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车辆交由他人驾驶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共同犯罪的理论,可能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